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李宥嫻
被 告 張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13時25分許,駕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碧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菀琳 駕駛之車號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6,920元(包括工資1,300元、烤漆4,
000元及零件1,620元),陳碧娟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茲因
系爭車輛經陳碧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
金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49至6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係駕車迴轉時
,其所駕駛車輛之右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有本
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取之107
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因
其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陳碧娟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
亦無意見,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查系爭車輛出
廠時間為102年6月間,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24日
,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20÷(5+1)≒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20-270)×1/5×(5+0/12)≒1,3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620-1,350=270】,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
用4,000元及工資費用1,3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
為5,570元(計算式:270+4,000+1,300=5,57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碧娟(本院卷第
25頁),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5,570元,即
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
9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41頁,經10日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0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