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書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共拾玖只、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共19只、驗餘淨重合計8.1982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0.738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2.861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4.598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⑸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徒刑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前開⑷、⑹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詎被告因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致其前開假釋遭撤銷,復需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5日,而該殘刑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9只、驗餘淨重合計8.
198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9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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