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卸下 蘇柏銘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與左右兩側葉子板後,繼而竊取該車左前大燈、左右兩側側燈與保險桿左右頭燈高壓清洗裝置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3萬6,400元)」補充更正為「拆卸損壞蘇柏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與左右兩側葉子板,致前開車身零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柏銘,以竊取該車左前大燈1具、左右前葉子板標誌各1個及保險桿上黑色小蓋子2個等車身零組件(前開毀損、失竊物品修復金額之估價共計新臺幣23萬6,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開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電鑽、尖嘴鉗竊取車輛零件犯行之行為情節,所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尚有車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BMW廠牌之汽車零件名稱及數量

左前大燈1具

左右前葉子板標誌各1個

保險桿上黑色小蓋子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2號

  被   告 張明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位○號0000000號右前約40公尺處道路上,趁四下無人之際,而以自備之電鑽1把、尖嘴鉗1支,卸下蘇柏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與左右兩側葉子板後,繼而竊取該車左前大燈、左右兩側側燈與保險桿左右頭燈高壓清洗裝置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3萬6,400元)得手,放置於其車內後,旋即駕駛其車輛離去現場。嗣蘇柏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於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證

2.沿途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

3.案發後現場告訴人之車輛照片6張

4.相關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核屬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所有而用以行竊之電鑽1把、尖嘴鉗1支,乃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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