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于芃喬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玟 被告 于偉華
林有妹 李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于偉華、 于林有妹 、李運明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被告3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李運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另被告于偉華、于林有妹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除被告3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且已由被告等人繳納,不在本件訴訟救助範圍內,不予列計外,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7,100元,應徵裁判費14,761元,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應由被告3人負擔,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20元(14761÷3=492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