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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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聲請人 方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芸瑄 、 蕭好人 、 潘建寧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潘建寧,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空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