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田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
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42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
利率以前3個月按年息5%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
年息8.728%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12.74%計算式:4.012%
+8.728%=12.7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亦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160,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而
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
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屬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原告並輾轉受讓上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