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董佳雄 被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董佳雄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鄭志明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駁回上訴,並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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