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5號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水木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曾 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1521號、第2734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水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家 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水木與 曾家維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鄧水木所有、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俊 弦(共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鄧水木與曾家維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鄧水木所有、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李俊弦 (共2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
三、鄧水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未據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建中 (共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鄧水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202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ASUS廠牌(起訴書誤載為infocus廠牌,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鄧水木於107年7月3日18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建中之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7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4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ㄧ、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木
、曾家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7347號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70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俊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27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
284頁),並有被告鄧水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復有上述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木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第46頁),並有被告鄧水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之張建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經查,本件被告鄧水木、曾家維與本件購毒者均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渠等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水木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兩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曾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兩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2人所犯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鄧水木與曾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水木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及被告曾
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鄧水木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至105年5月
8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曾家維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迄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被告鄧水木、曾家維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前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身體健康極大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猶反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毒品售予他人,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有關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與無期徒刑,及販賣自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予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同上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91頁、本院卷一第
106頁、第170頁、第242頁),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鄧水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鄧水木、曾家維所為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鄧水木、曾家維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2次,每次交易金額僅500元,販賣數量實屬零星小額,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
3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部分,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鄧水木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ㄧ般人之同情,亦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因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⒈被告鄧水木:明知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次數僅4次、販賣對象共2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拆板模工作,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其母、弟妹同住,其母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暨其自白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⒉被告曾家維: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次數僅3次、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僅有其母,其母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暨其自白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鄧水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水木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使用扣案之鄧水木所有、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被告鄧水木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未據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鄧水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鄧水木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上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曾家維部分:
經查,被告曾家維於審理中供稱:「三星廠牌的0000000000金色手機是我的,交付毒品、收錢,都沒有使用到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犯罪有使用到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據此:
⑴被告鄧水木部分: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金額,皆屬被告鄧水木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被告鄧水木收取,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曾家維部分:
查被告鄧水木於審理中供稱:「(問:本件你販毒的錢,曾家維都有交給你?):對,販賣毒品的錢我都沒有給曾家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核與被告曾家維所述相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家維獲有報酬,且依前所述,並無共犯連帶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當庭供述與本件無關(參見本院卷
一第238頁至第239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法│交易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臺中市大里│李俊弦│鄧水木於107年9月5│500元│││5日18時│區內新國小││日18時30分許,以門││││30分許│旁││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俊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旁碰面,由鄧水木指│││││││示曾家維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弦│││││││,並向李俊弦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曾家維將│││││││500元交予鄧水木。││├──┼────┼─────┼────┼─────────┼────┤│2│107年9月│臺中市大里│李俊弦│鄧水木於107年9月6│500元│││6日18時│區內新國小││日18時25分許,以門││││25分許│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旁碰│││││││面,由鄧水木指示曾│││││││家維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俊弦,並向李俊│││││││弦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曾│││││││家維將500元交予鄧│││││││水木。││├──┼────┼─────┼────┼─────────┼────┤│3│107年9月│臺中市太平│李俊弦│鄧水木於107年9月7│500元│││7日19時│區之「建國││日19時許,以門號││││許│社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旁碰面│││││││,由鄧水木指示曾家│││││││維先向李俊弦收取販│││││││毒價金500元,曾家│││││││維將500元交予鄧水│││││││木,曾家維再於9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建國社區」│││││││將海洛因交予李俊弦│││││││而交易成功。││├──┼────┼─────┼────┼─────────┼────┤│4│107年7月│臺中市太平│張建中│鄧水木於107年7月3│1,000元│││3日1○○○區○○○路││日18時30分許,以門││││30分許│326號統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超商前││電話與張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326號統一超商前│││││││碰面,由鄧水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中,並向張建中│││││││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鄧水木沒收部分│├──┼────┼──────────┼──────────────┤│1│如附表一│鄧水木共同犯販賣第二│扣案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編號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拾月。│SIM卡壹張)沒收。││││曾家維共同犯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期徒刑參年拾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鄧水木共同犯販賣第ㄧ│扣案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編號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柒月。│SIM卡壹張)沒收。││││曾家維共同犯販賣第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期徒刑柒年柒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鄧水木共同犯販賣第ㄧ│扣案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編號3│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柒月。│SIM卡壹張)沒收。││││曾家維共同犯販賣第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期徒刑柒年柒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鄧水木犯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刑柒年壹月。│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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