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李岳軒

被告 郭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刪除「民國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提供1個帳戶日薪2,500元、2個帳戶日薪3,500元之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得操作恒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日9時47分、9時51分、9時52分、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6879號、第7501號、第8524號、第90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158號、第210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6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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