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避免遭人追查,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
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與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不法詐欺人士(下稱「陳先生」),再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陳先生」使用。嗣「陳先生」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陳明 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麗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旋即遭人提領。嗣因 陳明清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明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第43頁,下稱偵查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106年5月11日儲字第1060090720號函暨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1107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情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2頁)、平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陳先生」,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先生」,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及方法│匯出時間與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點│(新臺幣)││├──┼─────┼────────┼──────┼─────┼───────┤│1│陳明清│民國105年12月7│105年12月7日│16萬元(不│郵局0000000000││││日上午11時許,接│下午1時8分許│含30元手續│7118號帳戶││││獲自稱陳明清友人││費)│││││ 彭雲興 來電,佯稱├──────┤│││││欲借款新臺幣16萬│臺北市南港區││││││ 元云云 ,致使陳明│福德街314號││││││清陷於錯誤,而指│南港福德郵局││││││示會計 羅敏華 前往│臨櫃匯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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