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攝影器材、扭蛋玩具各1批及新臺幣8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1138號、1139號裁定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他罪之刑),迄10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泡麵、攝影器材、扭蛋玩具各1批及新臺幣8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王毓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26號被告陳世承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9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
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4日投宿王毓楷經營之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風箏旅人HOSTEL」,並於翌(25)日凌晨3時15分許,趁旅館1樓櫃檯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徒手竊取扭蛋玩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泡麵
1批(價值1,000元)、攝影器具(價值1,500元)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毓楷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承於警詢、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事實上已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萬5,000元,然超過被告自承之8,000元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證,是被告涉嫌竊取差額部分尚難認定,然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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