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回證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足佐,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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