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ULSOMKRITSANA(泰國籍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AULSOMKRITSANA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㈠被告NAULSOMKRITSANA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然辯稱當時因三天三夜沒睡覺、沒有意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惟本院審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卷證資料,及扣案犯罪工具,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復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自111年12月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12年1月31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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