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告 陳誠家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陳振家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謝震武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告 陳姵彤
陳冠妘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區○○○○段465、465之24、465之25及466地號等筆土地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土地凳登記為原告繼承,嗣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民事聲更正暨呈報狀 陳明 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因土地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出同段465之28地號土地,因而請求增列該筆土地併為塗銷繼承登記及改由原告繼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是原告追加增列該部分請求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陳敏 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其
配偶 陳金進 已於92年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敏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65、465之24、465之25、
465之28及466地號等5筆土地,其生前曾委託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 吳啟孝 律師辦理自書遺囑相關事宜,且依該遺囑內容所示:立遺囑人陳敏係本於自由意願指定將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其亡故後,全數贈與次子即原告陳誠家。惟原告於繼承登記辦理後始知上開土地已由被繼承人陳敏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其繼承,為此即依該遺囑內容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等人,懇請被告等應依遺囑內容所示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豈料被告等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繼承登記,實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更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分別獨立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依法請求被告等將對被繼承人 陳敏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為100年2月1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6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繼承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將被繼承人陳敏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為100年2月1日、原因為繼承事由、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部分:㈠被告陳振家辯稱: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皆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為不利被告陳振家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姵彤、陳冠妘則以: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 陳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法定繼承人,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遺囑不像母親的字,倘若被繼承人陳敏之自書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繼承編第1190條規定,被告等依民法繼承編第12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仍享有法定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特留分繼承權利,原告仍應分別返還被告超額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之二分之一數額,合計新臺幣1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怡君辯稱:按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規定,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敏於不違反關於被告所享有法定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特留分繼承權利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敏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敏於99年5月16日去世,兩造已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辦理登記完畢後,始知被繼承人陳敏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全部土地由原告繼承,但事後要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卻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為被繼承人陳敏之繼承人,並已辦妥其所遺如附表所列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否認應塗銷該繼承登記及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敏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敏於
99年5月16日死亡,兩造已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敏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於辦妥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悉
被繼承人陳敏生前曾委吳啟孝律師辦理自書遺囑指定將全部土地由原告繼承,亦據其提出吳啟孝律師函、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陳振家雖辯稱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陳冠妘則以遺囑字跡與被繼承人筆跡似不相同,但被告等均未具體否認該遺囑真正或無效,或請求調查吳啟孝律師辦理遺囑事宜,更未訴請確認遺囑真正或無效,則其等空言質疑遺囑,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獲悉上開遺囑後,曾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
將附表所列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未獲被告等置理,且因淡水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原告辦理上揭土地單獨繼承登記,故認有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必要等情,亦提其提出郭登富律師函等件為證。惟原告就其無法單獨持遺囑向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遺囑內容辦理由其單獨繼承乙事,並未提出已申辦卻遭該所駁回之證明,則其是否確有訴請被告等塗銷原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必要,即非無疑﹖本院為此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得否再憑被繼承人遺囑逕為辦理由其一人單獨登記取得全部土地﹖應否會同繼承人全體或需塗銷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得辦理﹖」,據該所以102年3月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故於登記實務上,本案繼承人之一得憑被繼承人之遺囑逕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該所回函可憑,可見原告得逕持遺囑辦理,其請求難認有保護必要。
㈣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86年7月
7日曾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就「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疑義」函釋,認為:「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讓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可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原即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後繼承人間再依協議(可能協議不依應繼分比例辦理,而由某繼承人一人繼承全部)或持遺囑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土地登記實務上得逕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實係地政機關便民所致(省略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陳敏遺囑應由其一人繼承全部土地,但全體繼承人先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實無違誤,其主張應先塗銷後始得辦理單獨繼承,故請求被告塗銷原辦理之共同共有繼承登記,即有誤會,難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陳敏遺囑已明訂由其一人繼承全部土地,而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結果亦認登記實務上,本案繼承人之一得憑被繼承人之遺囑逕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不動產先行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後再持遺囑辦理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繼承,亦符合土地登記實務,自無先行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必要,則本件原告已得逕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原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登記│原因發│登記│繼承人│││││日期│生日期│原因││├──┼────┼───┼──┼───┼──┼────┤│1│新北市淡│120平│100│99年5│繼承│陳振家、│││水區下圭│方公尺│年2│月16日││陳誠家、│││柔山段46││月1│││陳姵彤、│││5之25地││日│││陳冠妘、│││號│││││陳怡君│├──┼────┼───┼──┼───┼──┼────┤│2│同上段46│176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之24地│方公尺│││││││號││││││├──┼────┼───┼──┼───┼──┼────┤│3│同上段46│6031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地號│方公尺│││││├──┼────┼───┼──┼───┼──┼────┤│4│同上段46│687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之28地│方公尺│││││││號││││││├──┼────┼───┼──┼───┼──┼────┤│5│同上段46│907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地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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