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告 簡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為訴之變更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民國10
1年10月19日以前,即以其所有、分別懸掛高雄市○○區○○巷00號、過埤路46之3號門牌之兩棟相連磚造一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7.15平方公尺),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0月19日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回溯5年)至106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共207,71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為127.15平方公尺均不爭執,但系爭房屋並非伊所建造,於伊年幼時即已存在,伊不知何人興建,故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兩棟相連之磚造一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分
別懸掛過埤巷15號、過埤路46之3號之門牌(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27.1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於101年之申報地價為5,826元/平方公尺,102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6,105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
6年之申報地價為8,329元/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101年10月19日至
106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07,7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據此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伊建造、所有,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載明其上無建物建號即明〔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2頁〕,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其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所懸掛之兩門牌「過埤巷15號」、「過埤路46之3
號」,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此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以107年5月24日函文、107年7月5日函文說明明確(見本案卷第22、53、109頁),固無法藉由納稅義務人確認其所有權人,惟本院於107年6月28日現場勘驗時,即有附近住戶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興建,被告已搬走幾十年等語,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案卷第73頁)。又自小居住在鄰宅即現門牌過埤路46之2號房屋之證人 簡慶溫 亦證述:我小時候就住在過埤路46-2號,但小時候該房子的地址是過埤巷15號(實際上地址好像是過埤巷15-1號),過埤路開闢後門牌才整編,本案卷78、76頁照片中掛有「過埤巷15號」、「過埤路46之3」門牌之系爭房屋,是被告的房子,掛「過埤巷15號」門牌的位置是該房屋的前門,掛「過埤路46之3」門牌的位置是房屋的後門,照片中相連的兩棟房屋是相通一起使用的同一房屋,「過埤路46之3」的○○○區○○○○○路開闢後,整編門牌來釘的,該房屋我不知道是何人建造,我懂事時就有那個房子了,從我小時候就一直看到被告父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也有住在那裡,但不常看到被告,可能是在外工作或讀書,被告好像很久沒有居住在那裡了。以前我們那裡很少租屋,都是認識的人一直住在那邊,沒有外來人,被告的父母我也是尊稱萬生公,萬生婆,所以他們應該不是租屋或借住,系爭房屋應該是他們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205頁)。
㈢前揭附近住戶與證人簡慶溫之證詞恰相合致,且經本院查證
,過埤巷15號之戶籍最早設籍日期為41年8月20日,最早設籍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簡萬生 一戶,包括被告,被告隨同其父簡萬生及其他家人於過埤巷15號房屋設籍,至75年10月間始遷出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巷00號房屋簡萬生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8、112-114頁反面、第169-170頁)。另被告之父簡萬生早於45年2月即以過埤巷15號右半段為用電地址申請用電,供電契約至92年10月20日終止,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7年
9月10日回函可證(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系爭房屋最早設籍之戶長既為被告父親,最早申請用電之人又係被告父親,且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戶籍謄本〕,在系爭房屋設籍至75年10月遷出,均與前揭附近住戶、證人簡慶溫所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興建、由被告父母及被告居住之情吻合,足見證人簡慶溫與前揭住戶所言非虛,且查有實證可佐,反觀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其父建造,卻對於其父何以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申請用電,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稱:父親未曾交代,故無法知悉云云(見本案卷第168頁),所辯顯非合理。
㈣再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欲申
租國有非公用基地,須為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始得申租,並須提出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為證,如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須提出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之切結書。查被告曾於87年9月29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過埤段635地號土地及同段638、639、651、652、636地號土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案卷41、
168頁),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5頁),嗣原告於89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地上建物(過埤路46-3號房屋)在82年7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被告迄未補正,原告遂於89年8月28日註銷被告之申請,此亦有原告89年7月26日函文、89年8月28日函稿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23-25頁)。另原告提出之87年9月29日列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資料,其中分割前6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資料,已記載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地上物狀況為無門牌、木造平房空屋,土地用途科目為房屋基地,使用人為被告(見本案卷第31-32頁),嗣原告因被告申租上開土地,曾於89年6月30日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土地勘清查表,所記載勘查結果為: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過埤路46-3號,磚造平房、棚架、菜園、果樹,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見本案卷第29頁),之後9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勘清查,土地勘清查表亦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過埤路46-3號,磚造平房(空屋),實地勘查面積127.38平方公尺等情(見本案卷第60頁),足見被告曾於87年9月29日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據此向原告申租土地,而原告受理被告之申租後,所進行之歷次現場勘查結果,亦均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㈤承上,系爭房屋最早於41年8月20日即由被告父親簡萬生設
籍,並由簡萬生於00年0月申請用電,衡諸被告為42年7月出生,可知被告絕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被告於87年
9月29日向原告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可能係繼承或繼受系爭房屋而來。對照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訴外人 陳簡壽美 、 簡金定 、蔡簡彩華、 簡振華 等5人,其中僅被告1人為男丁,其餘法定繼承人皆為女性,渠等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簡萬生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89、190頁反面-193頁),並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195頁),衡諸我國早年有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此亦為證人簡慶溫證實(見本院卷第204頁),可推斷被告係於簡萬生去世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始會於87年9月29日獨自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而向原告申租土地。由此益徵前揭附近住戶、簡慶溫之證述確屬真實,系爭房屋確為簡萬生興建,始由被告繼承。是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簡萬生,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故被告在80年8月6日後,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80年8月6日起至今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主張有租賃或借貸等占有權源,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㈦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至10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82
6元,102年至104年為6,105元,105年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8,329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38頁)。又系爭土地緊鄰過埤路即188號縣道,過埤路上方有88快速道路,經88快速道路可銜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經鳳頂路可到○○○區○○道購物中心、小港國際機場,開車車程各為8分鐘、10分鐘;附近有過埤國小、鳳山區農會、明義國中、明義國小、中安路黃昏市場,距過埤國小僅550公尺,距鳳山區農會僅400公尺,距明義國中、明義國小、中安路黃昏市場均約1.5公里,步行時間約需18分鐘。距鳳新高中約9分鐘車程,距捷運小港站約12分鐘車程,至捷運大東站車程約10分鐘,至鳳山火車站車程約15分鐘。系爭土地附近除了過埤路外,周圍都是民宅,附近居民多以汽機車為交通工具,交通、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73-85、87-10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破舊、窗戶破裂,內部皆為雜草,明顯無人居住已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徵(見本案卷第73、74、75、76、78、82頁),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茲依各年度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4,6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69元之不當得利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6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7,15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9,36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210元=7,15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一┌─────┬────┬──────┬───────┬───┬────┐│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按年息5﹪計算│月數│占用期間│││(㎡)│/㎡)│之每月相當於租││之不當得│││││金不當得利││利金│├─────┼────┼──────┼───────┼───┼────┤│101/10/19│127.15│5,826元/㎡│3,086元│2又│7,466元││-│㎡│││13/31│││101/12/31││││月││├─────┼────┼──────┼───────┼───┼────┤│102/1/1│127.15│6,105元/㎡│3,234元│36個月│116,424││-│㎡││││元││104/12/31││││││├─────┼────┼──────┼───────┼───┼────┤│105/1/1│127.15│8,329元/㎡│4,412元│19個月│83,828元││-│㎡││││││106/7/31││││││├─────┴────┴──────┴───────┴───┴────┤│總和207,718元│└──────────────────────────────────┘附表二┌─────┬────┬──────┬───────┬───┬────┐│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按年息3﹪計算│月數│占用期間│││(㎡)│/㎡)│之每月相當於租││之不當得│││││金不當得利││利金│├─────┼────┼──────┼───────┼───┼────┤│101/10/19│127.15│5,826元/㎡│1,852元│2又│4,481元││-│㎡│││13/31│││101/12/31││││月││├─────┼────┼──────┼───────┼───┼────┤│102/1/1│127.15│6,105元/㎡│1,941元│36個月│69,876元││-│㎡││││││104/12/31││││││├─────┼────┼──────┼───────┼───┼────┤│105/1/1│127.15│8,329元/㎡│2,648元│19個月│50,312元││-│㎡││││││106/7/31││││││├─────┴────┴──────┴───────┴───┴────┤│總和124,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