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告 翁沁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莉 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財物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9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處罰過失毀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