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永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溫永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重酒醉狀態,且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之無照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