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原告 廖珮

高豐昌

高嫻穎

高嫻霖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嫻蓉

被告 邱子書

訴訟代理人 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珮如 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廖珮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1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請求金額200萬元,計為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廖珮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原告高豐昌部分)、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及購買法律課程費用6萬元(原告高嫻蓉部分)及原告高嫻穎、高嫻霖各36萬元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如97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豐昌121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嫻穎1212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嫻蓉1812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嫻霖12120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蛇行且逆向行駛超車,適原告廖珮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行駛欲左轉吉利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B車前車頭撞及原告廖珮如所騎乘A車左側踏板,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深部擦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廖珮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廖珮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甚至影響到與原告廖珮如同住之配偶即原告高豐昌及子女即原告高嫻穎、高嫻霖、高嫻蓉,致其等精神上同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廖珮如因上述傷害而支出需專人照顧8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7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霖、高嫻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1200元,原告高嫻蓉因照顧原告廖珮如8個月致無法外出工作,而受有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79200元,並為此支出法律課程費用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如976000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霖121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嫻蓉660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因無法反應才肇事,其並無肇事責任;又肇事鑑定結果認原告廖珮如是肇事主因,其是肇事次因,後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無足夠時間反應而無過失,自無需賠償;其直行超車時,因前方有車輛,且原告廖珮如騎車未打方向燈,無法判斷原告廖珮如欲直行或左轉,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路段並未劃有分向線,道路兩側都是店家,自然會往中間騎,並未逆向行駛,而其車速大約35至40公里,兩車碰撞當下原告廖珮如並沒有飛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原告廖珮如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廖珮如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93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以自由心證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經調查後認定證明力達於何程度,據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此職權及訴訟指揮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作職權衡情裁量,如聲請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事實之真偽及過失責任之負擔,而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內容之拘束。

 ㈢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為擷取影像資料所示,被告行駛於肇事路段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且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路段為未標記行分向線之道路,且速限為時速30公里,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案發時自稱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為時速35至40公里,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並以至少超越速限5至20公里以上之速率行駛,則以原告廖珮如於系爭事故生時行車路線及行向以觀,被告若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靠右並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其於原告廖珮如駛近時,即得以注意並有較充足時間反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未靠右行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廖珮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至原告雖稱被告有蛇行及逆向行駛之情形,核與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資料所示B車行駛情形不符,且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亦難認有何逆向行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蛇行及逆向行駛之情事。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原告廖珮如: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廖珮如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需專人照護8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576000元,然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廖珮如因系爭事故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廖珮如之身體權,造成原告廖珮如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廖珮如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廖珮如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年收入約40萬,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業,月薪約3萬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珮如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蓉、高嫻霖基於配偶或子女之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蓉、高嫻霖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莫大之精神壓力,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廖珮如之身體權,使其受有左側腓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深部擦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縱情節非輕,然原告廖珮如所受前開傷勢未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對日後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重大影響,尚未足以造成其與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蓉、高嫻霖間親屬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是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蓉、高嫻霖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認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昌高豐昌、高嫻穎、高嫻蓉、高嫻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12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高嫻蓉: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高嫻蓉主張因系爭事故照顧原告廖珮如8個月,而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79200元,然原告廖珮如並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而難認原告廖珮如因系爭事故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 高高嫻蓉 所受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認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律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高嫻蓉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法律課程費用6萬元,然原告高嫻蓉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被告侵害,況該購買法律課程費用,縱認原告高嫻蓉實際支出該費用,核其性質乃原告高嫻蓉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廖珮如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00000元,而原告高豐昌、高嫻穎、高嫻蓉、高嫻霖所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不予採計。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資料所示A車行駛路線及行向以觀,A車於左轉時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先換入車道內側即自外側逕行左轉,足見原告廖珮如騎乘A車確有違反前開駕駛行為規範,而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廖珮如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載:「廖珮如騎乘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B車,在無分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復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珮如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原告廖珮如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廖珮如之損害金額計為元(即10萬元×0.3=3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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