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返還運費,經原法院以98年度新簡調字第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起訴狀內再審原告已載明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至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戶籍地)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二重溪154之100號之地址,只是因農保而戶籍設在該處,再審原告事實上並未居住該處,故若要聯絡再審原告應以前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送達地,再審原告既在訴狀內已表明送達地址,再審被告即非不知情,惟其於98年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2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時,竟然將再審原告之現居地記載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致於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又雖再審原告戶籍地之送達業經由居住該地之人代收,但該人並未將本件支付命令轉交再審原告,且該人並非再審原告同居之親屬或受僱人,致本件支付命令無從聲明異議而確定。本件支付命令直到98年6月18日經再審被告之人員詢問再審原告是否付款,並經再審被告傳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始知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本件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21條第2項所明定,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子女三人之戶籍均設於台南縣大內鄉,但並無居住之事實,更無久住之意思,殊難認定該處為住所,且支付命令之代收人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原裁定法院未調查該址是否為抗告人之住所,代收人是否果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草率認定事實,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及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2號)已於98年2月17日按抗告人上開戶籍住所地送達,由丙○○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受僱人欄內蓋自己之印章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惟抗告人指稱:支付命令之代收人丙○○並非其受僱人,由該人代收並不生送達效力,且伊係於98年6月18日時,始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存在,並於此時始知再審理由。伊向證人的哥哥葉嘉雄買了一塊地在關廟,伊說伊戶籍在台南市,其哥哥才叫伊先將戶籍設立在丙○○處。又送達證書受僱人欄內都是郵差自己打勾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則依上揭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應就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併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固證稱:「(問:你和他有無僱傭關係?)沒有。」「(問:你是什麼機會認識她?)她去我們那邊要買一塊農地,要辦理農保,我們才認識的,因為我也是農民,我辦理過農保,我知道如何辦理農保,她的戶籍設立在我家。」「(問:乙○○她的戶籍為何要和你同設立一起?)透過我大哥 葉義雄 介紹才來我家設立戶籍,才可以辦理農保。」「(問:這張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駁回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內丙○○印文是你蓋的嗎?)是我蓋的沒錯。」「(問:受僱人欄內是你打勾的嗎?)是我。」「(問:證人學歷為何?)國小畢業。」「(問:你當時簽收的裁定書有無交給乙○○?)我是因為耕作水果因事情太忙碌,忘了交給乙○○,也忘了通知乙○○。」「(問:送達證書受僱人欄是你打勾或是郵差打勾的?)事情很久我已經記憶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據上可知證人丙○○既係國小畢業,衡諸經驗法則,當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受僱人欄所載「受僱人」之涵義,卻在該欄內蓋自己之印章收受,如其確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應不致如此。故其上開所證述其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乙情,應不足採。其既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知該文件對抗告人之重要性,卻因事情太忙碌,忘了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即難推諉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且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住所地之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與其子女 楊婕妤 及 楊博凱 皆設籍於該住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足徵抗告人自始即有設定住所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此外,抗告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其就此例外規定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