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谷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谷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谷安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吉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未繫妥安全帶,遭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童世勳 發現而攔查,並要求劉谷安於過號誌燈後立即停車受檢。詎劉谷安擔心自己無駕駛執照卻違規駕車之事將遭警發覺,竟於燈號轉綠後加速逃逸,童世勳見狀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在後追趕,並開啟機車警示燈、響鳴警報器及長按喇叭要求停車。劉谷安明知童世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可預見若突然煞車減速及轉向,將可能造成後方追趕之警員受傷及行車、值勤裝備受損,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突將肇事車輛煞車並急速左偏,致童世勳閃避不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撞擊本案警用機車致人、車倒地,使童世勳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右側手肘、肩膀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本案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及右方警示燈磨損,以及童世勳值勤用如附表所示之裝備受損(劉谷安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停等紅燈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遭警員童世勳攔查,嗣因擔心無照駕駛之事遭警發現而駕車逃逸,並於童世勳騎乘本案警用機車在後追緝時突將肇事車輛減速煞車致生撞擊,使童世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本案警用機車之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及右方警示燈磨損,以及童世勳值勤用如附表所示之裝備受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於駕車逃逸時係為躲避突然出現之黑影始向左方閃避,致不慎撞擊本案警用機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停等紅燈時因未繫妥安全帶,遭當時騎乘本案警用機車行經該處之警員童世勳攔查並要求停車受檢,嗣被告擔心自己無照駕駛之事將遭警方查覺,遂於燈號轉綠後加速逃逸,童世勳見狀即騎乘本案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並開啟機車警示燈、響鳴警報器及長按喇叭要求停車,嗣肇事車輛因煞車並急速左偏,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本案警用機車致人、車倒地,使童世勳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右側手肘、肩膀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本案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及右方警示燈磨損,以及童世勳值勤用如附表所示之裝備受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43、45、97頁),核與證人童世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偵字卷第
35-37頁、本院卷第87-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7-29、39-41、51-10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道路之路幅僅有5.4公尺,此部分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再參酌證人童世勳證稱:該路段需要減速始能會車,且該路寬度並非規則而有縮減,若自小客車未靠邊行駛,其他車輛即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上開地點道路實際路幅並非寬廣。又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逃逸時,已知悉執行職務之員警童世勳騎乘本案警用機車緊追於後乙情,既如上述;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遇此情形,應可預見如突然煞車減速並轉向,將可能使後方緊追之員警因現場路幅不寬而難以閃避並發生撞擊,進而導致受傷及機車與個人裝備受損之結果,另佐以被告確有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肇事車輛與本案警用機車發生撞擊之可能性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準此,被告預見其駕車逃逸時突然煞車及轉向,極有可能使後方追趕之員警童世勳受傷,以及本案警用機車與如附表所示之裝備受損,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主觀上即有構成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駕車時為躲避突然出現之黑影始向左方閃避,致不慎撞擊本案警用機車等語;然被告於駕車逃逸時,其行駛路面上未見有何障礙物存在乙情,業據證人童世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上開地點並無任何障礙物導致被告駕車行為遭受影響。復觀之被告係因避免違規遭警取締始駕車逃逸之事實,既如上述,再依證人童世勳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撞擊本案警用機車後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在面臨員警騎車緊追在後之情勢下,選擇以突然煞車減速及轉向方式企圖擺脫警方追趕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為躲避突然出現之黑影,始為上述閃避舉動等語,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另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童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密錄器鏡頭均有損壞,但密錄器鏡頭為其個人所有,其餘物品則為警局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開密錄器鏡頭純屬員警之私人物品,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由其服務之警察機關配置使用,自不能認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即難採信,其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又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因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用機車及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員警童世勳執行勤務之用,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童世勳在後追趕執行攔查勤務,竟突將駕駛車輛煞車且急速左偏,致童世勳倒地受傷,且上開物品亦受事實欄所載毀損情形而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相關規定,但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相關事實,足見業經起訴,此部分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並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盤查而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造成員警受傷及機車、裝備受損之結果,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方執行公務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足取,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未坦承本案犯行,但已與花蓮縣警察局及警員童世勳達成和解且同意分期賠償損害,此有經本院核定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暨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尚可、雙親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佩芬、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勤裝備及其毀損情形│├──┼───────────┤│1│無線電托米對講器斷裂│├──┼───────────┤│2│制服褲破裂│├──┼───────────┤│3│PPQ槍套磨損│├──┼───────────┤│4│PPQ手槍槍身磨損│├──┼───────────┤│5│PPQ手槍彈匣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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