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私行拘禁罪、預備殺人罪及竊盜罪,經新竹地院96年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該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曾經定應應執行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現今距被告假釋期滿尚未滿3年,是被告前開假釋將可能被撤銷,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