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國偉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徐靜芳 間之停車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之住家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但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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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00號
被 告 徐國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偉與徐靜芳係堂兄妹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徐靜芳住家外,持棍棒敲打徐靜芳所有之住家大門,使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靜芳。
二、案經徐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