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富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述物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要上大夜班,所以才隨機行竊準備當消夜),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尚可,且已將竊得之物品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蛋捲3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即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吳明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富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無極九天宮北極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辦公室內之桌上蛋捲3盒(價值共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後,欲逃逸時。嗣該殿負責人 賴啟銑 發現攔查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賴啟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啟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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