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22
日,票號CS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並經共同被告乙○○(另行審結)背書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
因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連帶清償
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伊原將該支票借與共同被
告乙○○,惟其後應乙○○要求,另簽交1張面額125,000元
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 嗣伊 欲持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時卻找不
到,故伊有可能將系爭支票遺失在共同被告乙○○之家裏,
伊已申報遺失,及辦理公示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伊已申報遺失系爭支票
,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詞,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依據。惟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
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3年臺抗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
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縱系爭支票確
為被告所遺失於共同被告乙○○家中,且經被告掛失止付,
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在未經除權判決前,苟原告之取
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被告即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之原
告,而主張免責,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本件票款25,000元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至共同被告乙○○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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