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献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献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伸展機車行」前,因見 林浩瑋 於該處收銀櫃臺內趴睡疏於注意之際,乃進入該店內,竊取林浩瑋所有之IPHONE6plus型、IMEI:0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即離開現場,並於行竊後數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出售上開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林浩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朱献億(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浩瑋(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維傑 、 林季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案發現場與中古手機行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上揭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經變賣得款1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1頁正面】,則該15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價值雖高於被告變賣後之利得,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