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告 藍鴻偉
被告 鄭昭欽
被告釤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昭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宏慶街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宏慶街,而偏向右側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與平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侧手肘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侧肋骨閉鎖性骨折、車禍後雙侧耳鳴與右侧聽損、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144,549元:
醫藥費自付額部分實際支付17,270元,健保給付部分是127,279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96,000元:
原告為專業長期照護員,每天看護工資為2,4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故每月收入約48,000元,原告於 卓禍 受傷後約二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計96,000元(2,400×20×2=96,000)。
⑶精神撫慰金1,133,741元:
原告因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左侧膝部挫傷之、左侧手肘挫傷、左侧胸部挫傷、左侧肋骨閉鎖性骨折、車禍後雙側耳鳴與右側聽損、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並多次前往醫院就診,除身體承受之疼痛外,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耳鳴與聽力永久受損等傷害,除造成生活上的種種不便之外,終日皆須承受耳鳴之苦,尤以終日耳鳴不間斷之情形,造成日間不得安寧,夜間更無法成眠,每日均需依賴藥物方能入睡,原告更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實已飽受折磨!
⑷以上合計金額為1374,290元(144,549元+96,000元+1,133,741元=1,374,290)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昭欽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釤多公司),故被告釤多公司自應依前開法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原告本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74,290元,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雖經鑑定被告鄭昭欽為肇事次因,然原告認被告鄭昭欽至少需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平合理,依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7,1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覆議結果被告鄭昭欽是肇事次因,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同為肇事因素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對急診部分沒有意見,至於一個月後就診的耳朵部分被告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所以就醫療費用骨科部分我們不爭執,耳鼻喉科、身心科的費用被告質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所得,也沒有僱傭證明、薪資收入、請假證明。診斷書骨科部分只記載休養兩週,但是原告請求休養三個月,這部分被告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耳鳴、創傷性症候群並非本件事故造成,所以此部分被告爭執。耳鳴部分純粹是原告之自述,所以衛福部 樂生 療養醫院(下稱樂生醫院)之醫師在回函中無法判定原告耳鳴是否本件事故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貨車右偏行駛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昭欽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昭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釤多公司職務之事實,為被告釤多公司不爭執,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釤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侧手肘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侧肋骨閉鎖性骨折、車禍後雙侧耳鳴與右侧聽損、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4,549元(自費部分17,270元、健保給付部分127,279元)等語,固據提出樂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惟為告爭執其中耳鼻喉科及身心科就診之費用。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19日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此有樂生醫院110年1月9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其所提樂生醫院110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另經診治患有「右側耳鳴」之病症,並於醫囑欄記載「病患因110年1月91日車禍後,造成右側聽損與同側耳鳴」,另經本院函詢問樂生醫院下列事項:「⑴病患藍鴻偉曾於110年1月19曰因車禍至貴院急診後出院,傷勢如附件一,嗣於110年2月20日、27日及3月6日,又因右側聽損及雙侧(同侧?)耳鳴至貴院接受手術,如附件二。⑵請說明造成病患藍鴻偉右侧聽損及雙侧耳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110年1月19日急診之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⑶依病患藍鴻偉110年1月19日急診之傷勢(如附件一),是否已無法從事看護工作,而有需休養三個月之必要?」,經樂生醫院以112年6月26日樂醫行字第1120004966號函函覆本院略以:「病人藍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後來本院急診,又於110年1月20日因主訴車禍後頭痛,經急診診斷腦震盪,病人於110年2月1日來本人門診,主訴自車禍後耳鳴(右側),於110年2月4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26分貝、左耳15分貝,有右側耳聽損。」、「因X光科醫師診斷無明顯骨折(110/01/19),故為挫傷,宜休養兩週。」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1月20日雖因頭痛經診斷有腦震盪,惟原告當時並未有耳鳴之症狀,而係於110年2月1日始再度前往醫院就診並向醫生主述自車禍後耳鳴,惟其間已相隔10日,是否有另有其他因素造成其右側耳鳴甚至聽損,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原告之主述,遽認其嗣後經診斷之耳鳴、聽損及衍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均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原告請求之自費醫療費用應為110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30日於急診外科、骨科就診之費用1,460元(即520元+400元+220元+320元=1,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依同法第7條、第40條規定,乃指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藥物給付項目。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者,該項醫療服務及藥物費用之請求權,乃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由其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則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專業長期照護員,每天看護工資為2,4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故每月收入約48,000元,原告於卓禍受傷後約二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計96,000元(2,400×20×2=96,000)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樂生醫院前揭回函,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無法從事看護工作之必要休養期間應為2週,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4,000元(每天48,000×2/4=2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休養兩週始能工作,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平均月入約48,000元到5萬元,被告鄭昭欽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司機,年收入不到45萬元,存款2萬多,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1,133,741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5,46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460元+工作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昭欽駕駛營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至宏慶街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宏慶街時,有偏右側而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與原告騎乘機車,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到萬壽路一段73號前,然後感覺到眼睛餘光好像有黑黑的影子,然後就撞到跌倒了,對方在左後側,我被撞到前沒有看到他等語,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直行到萬壽路一段73號前,我打方向燈要右轉,旁邊突然有一台摩托車衝過來就撞到,我沒看到對方,後視鏡也沒看到等語,並參以兩車碰撞後停車及倒地位置,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跨停於路面邊線上,原告的機車則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斜前方略微右斜左倒於外側路肩上,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應係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而遭其左側欲右轉而未注意同向直行車併行間隔之被告所駕駛營小貨車於偏右行駛時碰撞,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所認:「一、藍鴻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外侧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筆事主因。二、鄭昭欽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侧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可佐,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二人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2,730元(計算式:125,460元×50/100)。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