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彬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通緝經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確定,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0年執字6906號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1年1月20日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原羈押原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劉秀君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