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具保人張長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長順因受刑人張祐瑞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593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6年度執字第10100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6月28日將該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6月28日將該通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一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100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3日新北檢兆揆(106執10100號)字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受有合法傳喚,具保人受有合法通知,但受刑人仍未遵期接受執行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惟受刑人業於106年8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21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目前仍在觀察勒戒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勒戒處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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