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訴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 沈家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 王志傑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例如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或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等。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該條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查原告雖以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洪秋鳳 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本院轄區為由,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出售後,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而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洪秋鳳請求被告給付洪秋鳳關於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並在新臺幣405萬元之範國內由原告代為受領,顯非基於系爭房屋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原告起訴狀之所載被告居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