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8號原告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78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障礙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於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135.5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則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為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約可增加兩成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70,869元;若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則僅為109,929元,是原告主張前揭金額並無明顯過低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470,869元,應屬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70,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
┌─┬───────────┬─────┬────┬─────────────────┐│編│土地│申報地價│面積│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137地號土地││839.03│22,553元│├─┼───────────┤96├────┼─────────────────┤│2│1139地號土地││3250.60│87,376元│├─┴───────────┴─────┴────┼─────────────────┤│合計│109,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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