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裁判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名稱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