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尚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皇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持被告尚皇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尚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丙○○、甲○○背書,付款
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31日清償,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94年9月6
日)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000元
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被告甲○○持票向原告借款,惟
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4萬400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丙○○、甲○○
二人均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等無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前持被告尚皇公司所簽發,
並由被告丙○○、甲○○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14萬4000元,並
約定於94年8月31日清償,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94
年9月6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皇公司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
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固持有系爭被告丙○○、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惟其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對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4個月,應於94年12
月31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原告遲於95年7月12日(參卷附
起訴狀),方起訴對被告丙○○、甲○○主張,其支票債務
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丙○○、甲○
○等背書人,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
付票款。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二人連帶給付票款,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4萬4000元,約定於發票日94年8
月31日清償,今原告提示支票未兌清償,被告甲○○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並未消滅,且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應於99年8月31日方時效完成,被告甲○
○自應依法返還借款,今被告甲○○以支票逾發票日4個月
,原告未向背書人請求,而拒絕給付,自無理由。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於94年8
月31日清償借款,被告甲○○未為清償,應自94年9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甲○○對原告返還借款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請求被告甲○○
按年息百分之六給付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甲
○○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以為
清償,是被告尚皇公司對原告之給付票款債務及被告甲○○
之返還借款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只要尚皇公司給付票款或被
告甲○○返還借款,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PNZ0000000000000元94/08/3194/09/06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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