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15號
114年度家護字第90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女即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2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02現就讀學校即新北市○○○○中學(新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各1人,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女兒A02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於離婚後,兩造及子女仍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詎相對人於114年9月6日飲酒後,莫名對聲請人出言挑釁,且將聲請人店內(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冰庫裡之蔬果等商品砸毀。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07號),然相對人再於同年月12日,從氣窗爬進聲請人房間中,將聲請人打傷、限制聲請人出門;又於同年月24日至聲請人工作之店內,以刀子恐嚇聲請人。相對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前例,且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即A02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法院於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前,先予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店內蔬果等商品遭毀損之照片、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有兩造及其等所生子女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附卷足憑。是本件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A02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07號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及依職權先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通常保護令部分,俟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