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查無前科,且於偵查中深表後悔,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警惕,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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