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曾對相對人等辦理保全程序,嗣因故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於是依法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否則即辦理領回提存物之手續,惟上開信函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送達,卻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係在經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無法送達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故表意人自應先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始有聲請公示送達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均設於台中縣○○鄉○○○路○○號,其向該址送達,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退回之信封影本二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上開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均設於該址之事證(如戶籍謄本),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所主張之台中縣○○鄉○○○路○○號,是否確屬相對人之住所,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年籍資料,以便查核相對人之住所是否如聲請人所指,惟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逾期並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己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而有無法送達,自尚不足證明本件有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