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顏彤芸方月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又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NX-007585-0股票1477002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NX-022137-3股票119003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NX-029381-0股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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