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世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5號、106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世杞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為下列舉措:
㈠、先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6時6分32秒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由倉加油站(以下稱由倉加油站),以新臺幣(以下同)50元價格,購買2.57公升超級柴油(以下稱柴油),裝入其所有3公升寶特瓶空瓶內。
㈡、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羅世杞轉往花蓮縣○○市○○街○○○號○○市立圖書館兒童館(以下稱圖書館),將上開柴油朝吊掛於圖書館外牆之蘭花盆栽(計10盆)澆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請託因承包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圖書館設於同址)修繕工程而路過之 林建臏 協助搬移一旁摩托車後,向林建臏稱:「你快走,我要放火了!」同時手持打火機,林建臏驚覺事態嚴重,遂與羅世杞攀談並勸誡羅世杞不要放火,否則要報警,羅世杞因此外界障礙始未點燃,因而不遂。
㈢、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以下稱中山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圖書館扣得上開3公升寶特瓶空瓶1瓶(內有殘留不明液體)。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羅世杞(以下稱被告)僅就放火未遂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證人林建臏、 蔡淑香 2人警詢筆錄外,對於其他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其中:
1、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證據例外要件,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建臏、蔡淑香2人警詢筆錄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有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6分32秒許,在由倉加油站,以50元價格購買柴油,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將上開柴油朝吊掛於現有人所在之圖書館建物外牆蘭花盆栽(計10盆)澆淋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供承(897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
㈡、由倉加油站105年8月2日統一發票1紙(載有柴油2.57公升、50元)(897警卷第14頁)。
㈢、扣案3公升寶特瓶空桶(內有殘留不明液體)1桶(897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中山派出所偵辦被告縱火未遂案現場照片9張,且註明員警到場時發現:⒈圖書館門口地上已被潑完不明液體(有汽油味);⒉牆壁已被潑不明液體以及有殘餘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有汽油味)(897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中山派出所偵辦被告公共危險案裝柴油之寶特瓶照片8張(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被告至由倉加油站購買柴油畫面)(897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應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圖書館建物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6分32秒許,在由倉加油站,以50元價格購買柴油,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將上開柴油朝吊掛於現有人所在圖書館建物外牆蘭花盆栽(計10盆)澆淋等節,已如前述。
㈡、被告為○○○○夜校畢業,知道柴油很容易引燃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㈢、被告購買柴油達2.57公升,有由倉加油站105年8月2日統一發票1紙乙紙在卷足憑(897警卷第14頁),嗣中山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圖書館處理時,被告裝填柴油之3公升寶特瓶內僅殘餘些許柴油乙節,亦有105年8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97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照片(897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佐以中山派出所偵辦被告縱火未遂案現場照片9張,且有註明員警到場時發現:⒈圖書館門口地上已被潑完不明液體(有汽油味);⒉牆壁已被潑不明液體以及有殘餘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有汽油味)(897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業於圖書館澆淋不少柴油。
㈣、關於證人林建臏證述部分:
1、證人林建臏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於105年8月2日18時25分許在○○市立圖書館兒童館旁有見一男子以汽油澆花盆一事?)……當天我是因為我的工程已經做完,我在那邊看師傅有無將環境整理乾淨……當時被告請我將他的機車搬至旁邊,我就問他要做什麼事,他就跟我說,你趕快走,我要放火了……。」「(問:當對方跟你說他要放火之後,他做了何事?)他當時跟我講這句話時,手上已經拿著打火機了……。」(4085偵卷第15頁正面及反面)
2、證人林建臏於原審106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105年8月2日晚間6點左右,你是否有遇到被告?)有。」「(問:請說明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當天是我報案的,我在圖書館那邊有承包工程,我的習慣是5點左右回去看我請的工人有沒有收拾乾淨,當天我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來你來(台語),我問他要幹嘛,被告叫我幫他移動一台摩托車,移到旁邊以後被告跟我說你快走,他說因為他要放火。」「(問:你在現場有發現汽油嗎?)現場我沒有發現有汽油,但是移動完摩托車後被告說你快走我要放火,我才發現當時四周都灑滿汽油,我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問:你既然沒有看到汽油,為什麼會說四周都灑滿汽油?)被告跟我說『你快走,我要放火了』,我才覺得汽油味很重,這一定是被告放的,如果被告沒有說他放汽油,一般人也不會這麼無聊去看牆壁那邊是什麼東西。」「(問:當時你跟被告2人對話的位置大概是在何處?)(聲請提示警卷第23-27頁照片)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的摩托車,就是我剛剛說移動的摩托車,一開始我們是在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上的洗手台位置,後來我們走往馬路的方向,這個位置照片沒有拍到,我印象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原審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3、從證人林建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建臏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25分時許,在圖書館遇到被告,被告對證人林建臏稱「你趕快走,我要放火了」,且被告告以證人林建臏上開語句時,手上另有拿著打火機。
4、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林建臏之證述應有信用性:
⑴、關於利害關係性部分:
按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法庭審判,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查被告與證人林建臏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認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建臏2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顯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
⑵、關於供述內容一致無變遷性部分:
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於偵查、審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亦即: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查證人林建臏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許之後(按應係下午6時6分之後),在圖書館遇到被告,被告對證人林建臏稱「你趕快走,我要放火了」,且被告告以證人林建臏上開語句時,手上有拿著打火機等節,經證人林建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變遷翻轉之情,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建臏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⑶、關於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整合性部分:
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符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查證人林建臏聽聞被告表示要放火,及被告手中持有打火機等節,與下列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應足以擔保證人林建臏證述之信用性:
、中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男子(即證人林建臏)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32分38秒,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也就是與被告對話後未久),案件描述為:「有人買汽油意圖縱火」(897警卷第22頁)。
、案發後未久,在圖書館附近(被告陳稱:離圖書館的蘭花約15至20公尺,本院卷第82頁反面)所攝乙張被告照片(證人林建臏所攝,參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897警卷第2頁、第27頁),該張照片中顯示,被告左手有持煙之情,又被告亦供承:照片中男子為伊無誤,當時香煙已經點燃,伊承認有抽煙之情(897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52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被告亦供稱:澆淋柴油時,伊身上有帶打火機(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證人蔡淑香即○○市立圖書館館長於原審106年11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林建臏說被告潑汽油要燒房子,有拿打火機。」(原審卷第48頁反面)
⑷、關於供述內容之合理性、常識性:
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查證人林建臏證稱伊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聽聞被告表示要放火,且手持打火機後,旋於下午6時32分38秒許報案,有中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紙在卷足憑(897警卷第22頁),從證人林建臏報案時間之緊密性(僅相差約7分許),及圖書館現場有被潑灑不明液體(有汽油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897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證,證人林建臏之證述內容(被告稱要放火,且手上有拿著打火機)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應有較高信用性。
5、縱上,應認證人林建臏之證述具有信用性。
㈤、關於被告有放火動機部分:
1、證人蔡淑香於106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不常在家,我跟他說他的蘭花也可以拿來放兒童館,後來被告起酒瘋就會說全部的蘭花都是他的。被告之前有發酒瘋,把蘭花打掉,我蘭花之前有用繩子綁在掛竿上,事後去看發現蘭花都掉在地上,我覺得一定是被告,而且我調監視器有確定是被告所為(原審卷第49頁正面)。」
2、證人林建臏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他當時跟我講這句話(按即「你趕快走,我要放火了」)時,手上已經拿著打火機了,當時我怕會出事情,我就勸他說有什麼不滿可以說出來,他就好像有說他與館長之間有恩怨……。」(4085偵卷第15頁反面)「(問:你在警局說「我從和他的對話中看得出來他對館內人員有諸多不滿」,當時被告是如何與你對話?)(聲請提示警卷第13頁)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放火,我就報警,被告說如果警察來了我會說是你放的,我有詢問被告放火的原因,他就跟我說他對館長很好,館長還對他怎麼樣怎麼樣的話,感覺上覺得對館長不滿(原審卷第51頁正面)。」
3、綜合上開2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對證人蔡淑香即因細故產生爭執,並將圖書館前蘭花全部打掉,另連結被告後續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應認被告有放火之動機無疑。
㈥、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
1、被告辯稱:「當天下午我在家看電視,看了國家地理頻道,有播出在巴西有人用生質汽油可以使植物生長,我之前常去○○市立圖書館兒童館的門口幫那邊的蘭花盆栽澆水,館長說她們的蘭花都不會開花,所以我才想用電視上的方法來幫助圖書館門口的蘭花,澆汽油看看蘭花會不會開花(原審卷第25頁正面)。」
2、然查:
⑴、被告先於106年4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兒童館館長請我
去做工,因為他們吊蘭花的管子生鏽,叫我去除繡,我才將柴油淋在吊蘭花的鋼管上,因為角度問題,我淋汽油是為了要除鏽(4085偵卷第12反面)。」足見,被告辯詞前後動搖、變遷不一,自難遽加信憑。
⑵、證人蔡淑香亦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過
(按即「以生質燃料或酒精類來催化蘭花開花」),我只記得被告跟我講過蘭花盆應該要混木炭跟木屑,我都是用水草下去種,被告說不是這樣,被告特別講蘭花旁邊不能養鵝,有一次他鄰居有養鵝,被告家種的蘭花就死掉了。」(原審卷第49頁正面及反面)
⑶、參以,被告及其第一審、第二審辯護人,迄今亦未提出國家
地理頻道中,關於用生質汽油得使植物生長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3、綜上可知,被告辯詞事後變遷,其陳詞信用性相當低下,應無足取。
㈦、關於被告主觀以為有利之(消極)情況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澆淋柴油後,未立即逃離案發現場部分:
⑴、行為人於行為後,究如何留去案發現場,其型態千差萬別,
急忙離開現場,反容易引起相關目擊者或路人之側目,更容易為警緝獲,是被告以澆淋柴油後,未立即逃離案發現場為由,認伊無放火之犯意,推論實過於跳躍無據,應無足採。
⑵、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指出「警員 袁聖凱 於105年08月02日執
行18-20時巡邏勤務,接獲報案人林建臏報案稱於花蓮市○○街○○○號內○○市立兒童圖書館旁的館舍目擊有一名男子潑汽油並宣稱要縱火,警方當時到場時,現場○○市立兒童圖書館旁的館舍牆壁及地上蘭花盆栽汽油味濃厚,而該男子已離開現場……(897警卷第2頁)」,又被告係於105年8月2日下午10時13分許於警局製作筆錄乙節,亦有10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897警卷第4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現場附近休息、抽煙,等待警方到來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應難認為有據。
2、被告請證人林建臏搬開機車部分:關於被告有請證人林建臏搬開機車乙節,固據證人林建臏證稱在卷(4085偵卷第15頁正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惟購買、澆淋柴油、告稱要放火及手持火機等一連串行為,與被告請證人林建臏搬開機車之行為,要屬不同行為動作,尚難因被告有此行為,即遽否定解消被告有實施上開行為,且被告不想燒機車,並無法推論出被告即不想燒圖書館,是被告以此為由,否認伊有放火之犯意,推論非無過於空白之虞,亦無足取。
3、關於有罪認定之證明程度:一般來說,有罪認定之必要證明程度(不容合理懷疑之程度),並不是指完全不殘存有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抽象來說,雖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義,但參照社會健全觀念,一般判斷該疑義不具合理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開上開2(消極)情況證據,證明力相當薄弱,參照社會健全觀念,該疑義不具合理性,不足推翻扭轉上開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應難憑該2(消極)情況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合審酌:
1、被告有放火動機。
2、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知曉柴油之易引燃及危險性。
3、被告於案發前未久購買柴油數量達2.57公升,具有一定數量。
4、被告不僅澆淋柴油於圖書館,且澆淋不少數量,致地上留有柴油、3公升寶特瓶內僅殘餘些許柴油(897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28頁)。
5、被告更向證人林建臏告以:「你趕快走,我要放火了。」
6、被告告以上開語句時另有拿著打火機。
7、被告辯解之詞(澆柴油目的是要讓蘭花開花)洵無足取。
8、足見,被告應有放火之犯意甚明。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既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柴油乙桶,至被害人住宅,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而柴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其所能認識,乃猶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其倒入之柴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着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放火之犯意,將易燃油品潑灑或澆淋於客體物之上,業已發生燒燬客體物之急迫危險,到達足以燒燬客體物之客觀危險狀態,應認已達著手階段。查被告不僅澆淋柴油於圖書館,且澆淋不少數量,且向證人林建臏告以「你趕快走,我要放火了」,告以上開語句時,手上另有拿著打火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實施行為已達著手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
㈢、又被告係證人林建臏表示要報警後,始未再繼續為點火之行為,業據證人林建臏證稱在卷(4085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正面),堪信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由而不遂,難認純係出於被告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圖書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恣意著手放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幸經證人林建臏及時發現而未引燃火勢,另考量被告以書狀向證人蔡淑香致歉(原審卷第56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內部、外部界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