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良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編號3所示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4至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簡良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生存遊戲商店內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銅製彈頭、空包彈、強化彈簧及底火等物,其先以電鑽將槍管貫通,再使用中心鑽把撞針開口,並改用強化材質之彈簧及彈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又以特殊刀具將空包彈原本彈頭切下換為銅製彈頭,再將彈頭及彈殼接合,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含其已自行試射者,剩餘子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5日8時58分許,因其另涉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良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38、95-99頁、本院卷第86、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檢視試射照片(偵卷第5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424412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5日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11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47730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槍彈影像照片、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113偵26630卷第157-1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4月間完成製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3.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4.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或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本案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意,貫通槍管阻鐵後換裝於前開非制式手槍上;另以特殊刀具將空包彈原本彈頭切下換為銅製彈頭,再將彈頭及彈殼接合等情,有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當屬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為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連製造如附表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記載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犯行,惟公訴人嗣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製造事實,擴張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名,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一個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決意,於109年4月間之短期內,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與子彈,且手槍與子彈欲發揮功能,原本在使用上即互相必備,是以其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具事實上之關聯性,既基於同一製造行為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與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而屬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本案製造行為完成於109年4月間,係於被告竊盜另案執行完畢之前,顯與累犯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另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固核屬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論以累犯。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製造槍彈案件,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罪名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近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修正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若非被告坦承其製造槍枝之事,偵查機關亦難僅以其持有槍、彈之狀態得知其製造犯行,因認被告自白節省諸多寶貴司法資源,又被告製造槍、彈後並未用於其他犯罪而經查獲,該等槍、彈復已查扣在案,對社會治安之危險顯然降低。因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子彈並加以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持該等槍彈再犯另案,犯罪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73-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3所示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時地

查扣物品

數量

說明

1

113年11月25日8時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長槍

1支

2

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57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47730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57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47730號鑑定書)

4

子彈半成品

20顆

5

火藥

1包

6

槍管

2根

7

中心鑽

1組

8

砂輪機

2台

9

鋸子

1把

10

改槍工具

1批

11

磅秤

1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3

分裝袋

1包

14

安非他命

4包

15

手機

1支

16

電鑽

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