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成受僱於「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號),負責載運並交付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以下同市區○○○路○○○號前,欲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成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 卓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佳宏 ,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之來車狀況,貿然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貨物與卓美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卓美華、林佳宏因而人車倒地,卓美華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林佳宏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扭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陳建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卓美華、林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成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貨物與告訴人卓美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僱於「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當時欲搬運貨物穿
越道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2人受傷
,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有前開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