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盧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被告 許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4,248元(計算式:3600×(271.91+680.45)×1/
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