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宗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煥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煥宗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
路某處,拾獲 潘家澤 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卡侵占入己。
㈡王煥宗於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斗六火車站內,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自動售票機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鍵入密碼或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將其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放在自動售票機之付款感應區上,以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46元之斗六火車站至嘉義火車站之臺鐵單程車票1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票,而出售並交付前開車票1張予王煥宗。
⒉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國光客運臺中站內,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自動售票機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鍵入密碼或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將其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放在自動售票機之付款感應區上,以購買票價240元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至桃園中壢站(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單程車票1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票,而出售並交付前開車票1張予王煥宗。
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國光客運臺中站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侵占之本案信用卡臨櫃刷卡購買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之雙向回數票20張,適逢國光客運促銷加碼之優惠活動,另獲贈6張回數票(價值3,600元),其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秦錦生 」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煥宗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交付26張回數票,足生損害於潘家澤、國光客運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潘家澤接獲玉山銀行傳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通知簡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家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1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之國光客運回數票照片24張。
㈣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㈤斗六火車站自動售票機交易明細1紙。
㈥本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1紙。
㈦已使用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正、反面影本1份。
㈧斗六火車站及國光客運臺中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信
用卡交易明細暨簽帳單翻拍照片、已使用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照片、被告王煥宗騎乘機車前往國光客運嘉義站搭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共18張。
㈨扣案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23張。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收費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在火車站或客運站操作自動售票機,必須先行付費,該機臺可提供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即臺鐵車票或客運車票,自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及⒉所示時、地,持其拾獲之本案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分別在斗六火車站及國光客運臺中站內操作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以盜刷本案信用卡方式消費購買臺鐵及國光客運單程車票,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例如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即足當之。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姓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如本案犯罪事實㈡、⒊所示,被告臨櫃持其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紙本簽帳單上偽簽「秦錦生」之署名,而偽造該張簽帳單),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核其犯罪事實㈡、⒈及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其犯罪事實㈡、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⒊簽帳單上偽簽「秦錦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㈡、⒉及⒊(指涉嫌詐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前揭㈢所列之法條及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本案信用
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貪圖小利,恣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利用臺鐵及國光客運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於接受消費者刷卡支付票價時,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具經濟價值之車票,另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方式,詐欺國光客運臺中站之櫃檯人員,使櫃檯人員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持有本案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共26張,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微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5至6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⒊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秦錦生」之署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國光客運臺中站櫃檯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已向發卡銀行掛失止付,並取得銀行補發之新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並無沒收或追徵該張信用卡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㈡、⒈至⒊之犯行,各取得價值46元之臺鐵單程車票1張、價值240元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至桃園中壢站單程車票1張、價值3,600元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共26張,均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因上開臺鐵單程車票1張、國光客運臺中站至桃園中壢站單程車票1張、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其中3張業經被告搭車使用而無法沒收原物,故應逕依上開規定,各追徵如附表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價額(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被告實際上係以3,600元之價格取得26張雙向回數票,故推估其已使用之3張回數票價額為415元〈計算式:3,600元÷26×3=4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扣案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23張,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⒊犯行所獲未經使用之車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部分王煥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⒈部分王煥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拾陸元。3犯罪事實㈡、⒉部分王煥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元。4犯罪事實㈡、⒊部分王煥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光客運臺中站與嘉義站雙向回數票貳拾參張沒收;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秦錦生」署名壹枚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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