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吳昭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蔡美瑛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蔡美瑛出售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13樓,下稱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應返還清償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876,724元後剩餘款項部分,請求被告蔡美瑛應給付原告62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73,27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證人 蕭巧兒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證人蕭巧兒聲請強制執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同段144地號、地目建、面積44.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地目建、面積15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雲林縣○○鎮○街段○○○○○○○號、地目田、面積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21-145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144、1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路00
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於102年7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為免續遭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吳昭漢協議,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吳昭漢名下,乃於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證人蕭巧兒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起訴,於訴訟進行中,由原告虛偽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之後被告吳昭漢與證人蕭巧兒達成和解,證人蕭巧兒撤回民、刑事訴訟後,原告要求被告吳昭漢返還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吳昭漢拒絕。
㈡、另原告前於99年4月間出資150萬元,以被告蔡美瑛(即被告吳昭漢配偶)名義向證人 黃清塗 購買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貸款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水電等費用則由被告蔡美瑛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把錢給付予被告蔡美瑛。
102年8月12日後原告離開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後即未給付水電等費用,經被告蔡美瑛手寫水電費用之計算金額要求原告給付,詎被告蔡美瑛竟於103年6月6日逕行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秦文英 ,清償貸款876,724元後,剩餘款項573,276元侵吞入己。
㈢、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昭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名義。又原告將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美瑛返還出售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價款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吳昭漢應將系爭96、14
4、145、21-145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吳昭漢應將系爭137號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⒊被告蔡美瑛應給付原告57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96、144、145、21-14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2,
389,582元,加上系爭○○路000號建物,原告當時經濟並非寬裕,豈可能以2,835,200元之超低價格出賣予被告吳昭漢。更何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吳昭漢為了損害證人蕭巧兒債權之目的而提出湊數之假證據,該段期間被告吳昭漢在中國大陸投資,領出的錢大都是換成人民幣攜往中國大陸,尾數200元之金額也不可能為借款,就借款部分之事實,被告吳昭漢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對被告吳昭漢代原告賠償訴外人 蘇聖涵 、代原告清償
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代原告清償積欠證人蕭巧兒債務及於
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30日分別匯30萬元、152,00
0元之事實不爭執,上開金額核計共1,515,000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835,200元,扣除被告吳昭漢所稱借款債務2,235,200元,尾款為60萬元,被告吳昭漢豈有可能會以100萬元加起來代墊151萬餘元與證人蕭巧兒和解?被告吳昭漢對於假處分事件提出抗告,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後即進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吳昭漢出庭一次即與證人蕭巧兒和解,足見本件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⒊證人 蕭宏祐 證述之內容不實在,因為原告是被告吳昭漢叫
伊去簽名後不久就離開,沒有說到要被告吳昭漢幫原告還錢,也沒有討論到積欠債務之情形,更沒有要證人蕭宏祐幫忙計算累計金額,當然也沒有一起核對存款簿之事實。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的欠款金額部分,原告吳昭良有承認嗎?」,證人蕭宏祐選擇不正面回答,將被告吳昭漢之指示含糊陳稱為兩個人之陳述,且相關契約既已擬妥,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近送件乃證人蕭宏祐之職業,又說是二代世交,並無迴避辦理之理,其證述反而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存疑。
⒋證人蕭巧兒提出之錄音譯文時間為101年8月9日,而被
告吳昭漢陳稱原告向其借款時間均在100年1月8日之前,在談判原告債務處理時,被告吳昭漢完全未提到原告向其借款之事,足證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吳昭漢債務之事。甚至被告吳昭漢在103年2月10日損害債權案件警員訊問時竟仍陳述:「我是跟我哥哥吳昭良有買賣土地及房屋,他與蕭巧兒債務糾紛如何我不清楚」,核對其錄音對話內容,既要處理原告之債務,豈有債務糾紛如何不清楚之理。⒌被告蔡美瑛要求原告給付之手寫計算書中包括系爭不動產
之過戶費,及與證人蕭巧兒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抗告費,足證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⒍被告吳昭漢於102年7月23日匯予原告之30萬元,原告領
出後即交給在銀行等候之被告蔡美瑛,至於被告吳昭漢於
102年7月30日匯予原告之152,000元,已由原告配偶 蔡沛宸 清償,故被告於104年3月2日所提出之書狀中所載借款,並無此二筆欠款,如借款及土地買賣為真,被告並無擠牙膏方式舉證再丟出這二筆匯款之需要。
⒎原告打算出售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清償證人蕭巧
兒之債務,故於102年9月搬到系爭○○路000號建物,整理房屋準備出售,不料被告吳昭漢將鑰匙更換,並說是誰叫你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倘若上開房地不是原告所有,為何原告離開上開房屋後,水電費、地價稅及貸款等均要原告支付。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係親屬關係,故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向被告借款2,235,200元,原告乃於99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2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吳昭漢,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一再催討,原告才於102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835,200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吳昭漢。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96年6月至100年1月間之借款相抵計2,235,200元,買方支付賣方60萬元,並依賣方指定方式交付。而被告吳昭漢分別於102年7月24日代原告賠償訴外人蘇聖涵18,000元、10
2年10月16日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45,000元、103年2月20日代原告給付證人蕭巧兒100萬元,扣除被告吳昭漢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付之餘款60萬元,原告尚欠被告吳昭漢463,000元。
㈡、被告蔡美瑛否認原告以其名義向證人黃清塗購買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之事實,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蔡美瑛始應負證明之責。又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係被告吳昭漢出資購買,故原告想要出售上開房地,自應先清償被告吳昭漢代墊之貸款、水電費、地價稅及借款,此乃合理之要求。
㈢、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書各
1紙交予被告吳昭漢,即足認原告向被告吳昭漢借款之事實。兩造既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吳昭漢自96年6月6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至其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原告,兩造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由買方對不動產之喜好程度而定,不因北港地區之土地市價超過公告地價數倍,即認原告與被告吳昭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㈣、被告吳昭漢又分別於102年7月10日依原告指示匯115,00
0元予訴外人 丁氏萍 ,於102年7月23日匯30萬元予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匯152,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向被告吳昭漢表示其與證人蕭巧兒之債務已經處理好,被告吳昭漢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後來證人蕭巧兒卻對被告吳昭漢提告,所以被告吳昭漢於手寫的計算書上列載過戶費、律師費、抗告費,目的是要告訴原告,被告吳昭漢有支出上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判決對被告不利,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96、144、145、
21-1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昭漢,並將系爭○○路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吳昭漢。
⒉證人黃清塗於99年4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瑛。
⒊被告蔡美瑛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路00○00號13樓
房地以145萬元出售予秦文英,並於103年6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價金支付貸款餘額876,824元。
⒋被告吳昭漢於102年7月26日代原告賠償蘇聖涵18,000元
;於102年10月16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新銀行債務45,000元;於103年2月20日代原告清償積欠證人蕭巧兒債務10
0萬元;於102年7月10日依原告指示匯款給丁氏萍115,
000元;於102年7月23日匯30萬元予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匯152,000元予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以其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吳昭漢借款,兩造間並無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96、144、145、2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路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以其與被告蔡美瑛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瑛應給付其573,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2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96、144、145、21-1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昭漢,並將系爭○○路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吳昭漢;證人黃清塗於99年4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瑛;被告蔡美瑛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以14
5萬元出售予秦文英,並於103年6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價金支付貸款餘額876,7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40001451號函檢送之系爭96、144、145、21-14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昭漢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4年2月10日雲稅北字第1041101105號函檢送之系爭○○路
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在卷可證(見港簡調字卷第8-33頁,本院卷第10-20、22-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㈡、有關系爭不動產部分:⒈被告吳昭漢辯稱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至100年1月8日
止共向其借款2,235,200元,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2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吳昭漢,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吳昭漢一再催討,原告才於102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835,200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吳昭漢,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吳昭漢名下等語,業據被告吳昭漢提出借款書、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港簡調字卷第50頁)。原告雖陳稱上開借款書、本票是為製造假債權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是被告吳昭漢所偽造。惟查,證人蕭宏祐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當助理,鈞院卷第56-57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幫兩造製作的,但是少一張付款明細表,我只是辦理他們申報稅賦的部分,辦理登記部分是被告吳昭漢自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102年7月2日下午約4點左右,被告吳昭漢與原告兄弟一起來我們事務所,因為我跟他們從小就認識,我們雙方父親也是世交,認識有40年了,他們表示說要過戶系爭不動產,因為被告吳昭漢幫原告還錢,被告吳昭漢跟原告在事務所討論積欠債務的情形,要我幫他們計算累計的金額是多少,所以就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積欠的金額,並於契約第3條記載由買方支付賣方60萬元,這是尾款的部分,當時是說以96年6月到100年1月的借款相抵,金額是2,235,200元,這個金額是被告吳昭漢跟原告雙方一直在核對存款簿,我用電腦幫他們打上去的。我製作完後由他們當場簽名,我會製作兩份,由他們各留一份,我會去掃瞄一份存檔,再將委託書交由雙方簽名,我今天提出的資料是我所留存的,至於原告所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為什麼會加蓋印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正面至103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蕭宏祐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蕭宏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欠款明細表與被告吳昭漢所提出者相同,並有原告及被告吳昭漢簽名之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堪認證人蕭宏祐之證詞足以憑信,由此已足證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吳昭漢名下。
⒉原告雖陳稱證人蕭宏祐未正面回答原告是否有承認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面之欠款金額部分,及證人蕭宏祐已為原告及被告吳昭漢擬好買賣契約,卻未就近幫其二人送件,足見證人蕭宏祐之證詞不實在云云。然觀之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蕭宏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的欠款金額部分,原告吳昭良有承認嗎」,證人蕭宏祐答稱:「是他們當場對簿子之後,指給我說哪一些金額登打上去,所以我是依他們兩個人的陳述來登打這些金額的」(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是經原告及被告吳昭漢核對簿子後,請證人蕭宏祐製作借款明細表。另證人蕭宏祐證稱因為未向原告及被告吳昭漢收取報酬,故僅幫其等辦理申報稅賦部分,由被告吳昭漢自己送去地政事務所,與前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由被告吳昭漢送件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以上開理由,質疑證人蕭宏祐證詞之可信度,所述為不足採。又證人蕭宏祐就其受託處理原告與被告吳昭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陳述已甚明確,故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蕭宏祐,欲與證人蕭宏祐對質,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吳昭漢對於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時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與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6-57頁)不同乙節,經本院比對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立契約書人處之簽名稍有不同,且前者於立契約書人處多出買賣雙方之蓋章,但仍可看出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原告與被告吳昭漢親自簽名,且契約內容相同,因此亦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
⒋再者,被告吳昭漢於102年7月26日代原告賠償蘇聖涵18
,000元;於102年10月16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新銀行債務45,000元;於103年2月20日代原告清償積欠證人蕭巧兒債務100萬元;於102年7月10日依原告指示匯款給丁氏萍115,000元;於102年7月23日匯30萬元予原告;於10
2年7月30日匯152,000元予原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蘇聖涵書立之和解書、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被告吳昭漢與證人蕭巧兒書立之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0、63、81、82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吳昭漢陳稱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
⒌原告雖另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2,389,58
2元,連同系爭○○路000號建物,原告豈可能以2,835,
200元之超低價格出售。惟買賣價格本可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且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2,389,582元,建物部分之現值為87,700元(見港簡調字卷第45頁),合計共2,477,282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2,835,20
0元,亦非屬超低價出售,而有顯然不合理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為,亦不足採。又原告積欠被告吳昭漢借款債務2,235,200元,業經原告確認並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吳昭漢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出境記錄,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原告又稱被告吳昭漢與證人蕭巧兒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被告吳昭漢只出庭一次,即與證人蕭巧兒和解,且在談判原告債務如何處理及警員調查時,均未提及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證人蕭巧兒於假處分事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然原告與被告吳昭漢確有為買賣行為之真意,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已詳述如前,與被告吳昭漢為何於開庭一次後即願與證人蕭巧兒成立和解,及被告吳昭漢於101年8月9日與訴外人蔡沛宸、 蔡茉莉 在商談原告之債務及於警員調查時,為何未提及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屬無關,尚難以上開事由,即認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證人蕭巧兒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告被告吳昭漢損害債權,他希望我撤回告訴,所以才願意幫原告還錢。我也有告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他有出庭,法官好像有曉諭說因為我提出的證據對他不利,請被告吳昭漢所委託的律師代為轉達,後來被告吳昭漢就委託他朋友來跟我談和解。我與被告吳昭漢談和解的過程中,被告吳昭漢未曾親口講過原告開給他的本票是虛偽簽發的,實際上原告並沒有欠他債務,系爭不動產也是虛偽辦理過戶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亦見無從以被告吳昭漢與證人蕭巧兒成立和解一事,逕認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
⒎另原告陳稱被告蔡美瑛手寫之字條上列載向原告索取的款
項包括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與證人蕭巧兒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抗告費等(見港簡調卷第34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吳昭漢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查被告蔡美瑛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字條是我先生叫我寫的,字條右下方「過戶費、律師費、抗告費…」等字是我先生寫的(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被告吳昭漢則稱:我寫這些目的是要告訴原告我有支出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觀之字條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吳昭漢278,048元及345,000元部分,為被告蔡美瑛所寫,而被告吳昭漢所寫之過戶費、律師費、抗告費、 長庚 、貸款等金額,並未列計在原告應給付被告吳昭漢之金額中,堪認被告吳昭漢陳稱其列載上開費用只是要告訴原告有支出這些費用而已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告以被告吳昭漢向其催討之款項包括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及與證人蕭巧兒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抗告費,主張其與被告吳昭漢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否則何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戶費、及被告吳昭漢與證人蕭巧兒訴訟之律師費及抗告費應由原告支付云云,即非可採。⒏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昭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不可採。
㈢、有關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向證人黃清塗購買系爭○○路00○00號13樓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惟被告辯稱: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本來是原告要買,但因原告沒有錢買,是用被告吳昭漢名義貸款,被告吳昭漢曾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於一個月內不處理,就由被告吳昭漢承接該房地,結果原告都沒有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經查,證人黃清塗到庭具結證稱:最早是我將房子出租給原告,後來因為我缺錢,所以向原告說是否能把房子買下來,我開價150萬元,原告有先去詢價,認為合理,所以我就把房子賣給原告。買賣契約我是跟被告吳昭漢簽訂的,但買受人寫被告蔡美瑛,因為被告吳昭漢說要登記他老婆的名字。據我所知,是因為當初原告不方便出面,被告吳昭漢好像有表示是代理原告來簽訂契約,原告有跟我說,有什麼問題直接找他弟弟就好。買賣價金150萬元好像分3、4次支付,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是誰付的我不知道,不過最後一筆款項80萬元,他們說要貸款,是由被告吳昭漢轉帳過來等語(見本院卷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
本院審酌證人黃清塗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故認證人黃清塗之證詞應屬可信。原告亦不爭執買受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所需之資金係由被告吳昭漢向銀行貸款支付,惟陳稱100萬元貸款每月繳納5,200元或5,300元,40萬元貸款每月繳納1萬多元,均是以現金給付被告吳昭漢(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函詢被告吳昭漢是否曾以不動產向該行借款100萬元,並信用貸款40萬元,及上開借款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清償,臺灣新光銀行函覆稱:被告吳昭漢以不動產向本行借款100萬元,並信用貸款40萬元,上開1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
3年5月28日由秦文英以郵局匯款方式清償,40萬元借款部分,自99年9月2日起由被告吳昭漢帳戶轉帳清償等語,有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2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227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見購買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之價金確係由被告吳昭漢支付。原告雖陳稱其每月有給付被告吳昭漢現金支付貸款云云,惟被告吳昭漢否認之,而原告就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係由被告吳昭漢承接買受,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乙情,應屬可信。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承上,被告吳昭漢原雖代理原告與證人黃清塗簽訂買賣契約,但因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吳昭漢之名義貸款,為擔保原告清償該貸款債務,故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蔡美瑛,並登記為被告蔡美瑛所有,嗣因原告無力返還被告吳昭漢上開貸款債務,故由被告吳昭漢承接買受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可見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雖陳稱倘若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非原告所有
,何以原告搬離上開處所後,被告蔡美瑛仍請求原告支付該屋之水電費、地價稅及貸款云云。惟被告蔡美瑛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蔡美瑛將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告蔡美瑛乃要求原告應先將被告蔡美瑛所支付之款項清償完畢,始願將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被告蔡美瑛所述無違常情,應屬可信,故原告以被告蔡美瑛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之水電費及地價稅等,即謂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為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蔡美瑛名下,主張其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蔡美瑛應將出售系爭○○路00○00號13樓房地所得款項,於清償貸款餘額後,應將剩餘款項573,276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昭漢應將系爭96、144、145、21-145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吳昭漢應將系爭○○路000號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美瑛應給付其57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