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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