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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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香水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欣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被告所有仿冒「GUCCI」商標之香水1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香水1瓶,為侵害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0號偵卷第13頁),且有GUCCI鑑定證明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8月2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件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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