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王景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