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mg/d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潘昱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二路口,不慎與 劉俊麟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百分之0.283),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酒精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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