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郭耿丞 (即 郭道隆 之繼承人)
王淑美 (即郭道隆之繼承人)
郭耿宏 (即郭道隆之繼承人)
郭紋如 (即郭道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道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道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
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耿丞之住所在桃園,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耿丞、郭紋如、郭耿宏及王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道隆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原告間向
原告辦理「易貸金」貸款,貸款新台幣60,000元,年利率百
分之14,惟郭道隆至102年3月17日止,共累計150,250元
之債務未清償(其中本金49,001元、利息101,249元),詎
郭道隆已於8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聲請限
定繼承,依法應對被繼承人郭道隆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查郭道隆之易貸金貸
款帳款,只繳至87年6月3日,其後未再繳款而開始逾期,
是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87年6月4日起算,至原告
於102年3月18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止,其時效尚未
罹於15年時效。爰依契約關係對郭道隆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辯稱:原
告對郭道隆之債權,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再者,郭道隆死亡後,被告等已辦理理限定繼承,核算其全
部財產為24,910元,公示催告期間有香港匯豐銀行及上海商
業儲蓄很行申報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別清償10,853元及14
,057元,合計為24,910元,被繼承人郭道隆已無剩餘財產可
供繼承,本件並無訴訟之實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繼承人郭道隆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原告間向原告辦理「
易貸金」貸款,貸款新台幣6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14,惟
郭道隆至102年3月17日止,共累計150,250元之債務未清
償(其中本金49,001元、利息101,249元),詎郭道隆已於
8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易貸
金申請書、易貸金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被告其
所提出答辯書狀,並未對前開事項而為爭執,是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被告等4人既已
辦理限定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自僅需就繼承
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被告等4人雖具狀陳稱其已辦理限
定繼承,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
財產已無剩餘,本件並無訴訟之實益云云。惟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
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8號、95年臺上字
第1992號裁判意旨)。再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
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
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如被繼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
行負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起訴請求繼
承人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道隆既遺
有前開債務未為清償,縱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
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
原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本院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至於
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
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
圍之認定問題。又揆諸郭道隆之易貸金貸款帳款,只繳至87
年6月3日,其後未再繳款而開始逾期,是本案債權消滅時
效之起算應自87年6月4日起算,至原告於102年3月21日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郭道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250元,暨其中本金
49,001元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道隆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