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1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1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等在卷可證,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91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91公克),鑑定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考,因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