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庭

楊國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7823、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國立之科刑部分撤銷。

楊國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楊國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子庭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黃子庭均坦承犯罪,請法院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2人均於本院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經被告楊國立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上訴人2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原審認定被告黃子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認定被告楊國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洗錢犯罪(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385頁,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242號卷《下稱他5242卷》第503頁,原審卷第65、7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子庭1罪、被告楊國立2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楊國立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擔任車手,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語(見他5242卷第503頁,原審卷第65、7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國立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子庭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子庭部分)

 ㈠被告黃子庭上訴略以: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庭之量刑部分,說明併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庭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黃子庭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 陳士原 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黃子庭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士原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8、459號,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黃子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黃子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黃子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庭之量刑,已依法參酌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陳士原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士原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 許銘宸 後,旋即轉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黃子庭,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黃子庭則獲取報酬5,000元,應予責難;參以被告黃子庭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黃子庭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  

 ㈣再查,被告黃子庭與告訴人陳士原於原審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8、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需待被告黃子庭出監後履行,迄未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陳士原等情,已據被告黃子庭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案被告黃子庭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就被告黃子庭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縱與被告黃子庭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黃子庭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國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楊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楊國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國立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國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楊國立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國立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陳士原、 鄭子元 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審及被告楊國立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士原於原審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8、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等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楊國立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楊國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楊國立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楊國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本案114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楊國立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來電稱:睡過頭之情狀,核非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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