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使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
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
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經被告共同簽發同一
內容之本票一張,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
尚欠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身分證二
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一份及本票一張(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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